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相关政策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6 |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7 |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9 |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0 |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
11 |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
12 |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
13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5 |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6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7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
1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1 |
|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2 |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3 |
|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4 |
|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
26 |
|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
27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28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29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30 |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