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86〕财税外字第235号]  [1986-08-29]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86)市税外字第321号函悉。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机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9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2.对按照我方提出的特写使用要求和技术目标,由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或、外双方共同进行开发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精神,凡不涉及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或版权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税。
  3.对购进计算机软件所支付的专利权或版权使用费,凡是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依照财政部(82)财税第32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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