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

[〔86〕财税协字第029号]  [1986-11-27]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
  1986年11月5日(86)市税外字第880号报告悉。现就来文所提有关按照税收协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来自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在我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如果不同时具有协定所列可以免予征税的三个条件的,应就其属于在我国停留期间受雇取得的报酬征税。对其在我国停留期间,有的月份不足30天的,可以用该月在我国停留的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乘其当月受雇的报酬额,求出应在我国计算纳税的报酬额,然后再用上述比例计算出应定额扣除的费用额,相减后,得出其该月应纳税的所得额。
  现举例说明。如某国居民个人,在1985年2月1日第一次来华,到当年11月底,每月都因受雇在我国停留20天,合计停留200天,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183天,该人每月的工资薪金报酬额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属于在中国受雇的报酬额:
  2月份为 6000×(20/28)=4286(元)
  3月份为 6000×(20/31)=3871(元)
  其每月的应纳税所得额:
  2月份为 4286-(800×20/28)=3715(元)
  3月份为 3871-(800×20/31)=3355(元)
  过去对停留期不足一个月的报酬也准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的规定,应自198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对方国家居民个人被派来华为筹备设立代表处进行工作,后被委任为代表处的常驻代表,对其在中国受雇的报酬,总局在l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中第七条,已经明确不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对其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的征税,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来自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应对其在我国期间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进行征税,对其来华后收到属于在到我国之前因受雇得到的奖金,不应因其收到该项奖金时,该人停留在我国而视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进行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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