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85〕财税字第313号]  [1985-11-24]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现对从事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合同前费用)的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第一轮招标中,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前费用,可以视同勘探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上述合同前费用包括:
  (一)为执行1979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费用;
  (二)对物探资料进行处理、解释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外国公司发生的上述合同前费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或文件,经过审查确属与该公司在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可准予列支。
  二、外国公司在中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第二轮招标中,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也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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