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
依照中日、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第一条规定,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作出了概括性的定义解释。在实际执行中,对日、英来华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个人,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直接关系到能否给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为了便于工作,对于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中日双方主要是以“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为准;中英双方主要是以“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在实际工作中,对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英国为“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的,特别是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秘、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等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二)对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主要是以其“住所、居所”为准。所谓“住所”,一般是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是指短期停留并达到一定日期的所在地。在实际工作中,对来华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和华侨等是否属于在日本国或英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居民,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由其自报在日本国或英国的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关本人身份的证件、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开具的证件进行判断,一般可以暂予承认,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2.对个别情况不清,或者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个人,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3.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中英税收协定参照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列有判断归属于哪一方居民的规则。中日税收协定只明确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各地在执行中日税收协定的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同时为中日双方居民的个人,发生中日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等问题时,各地应将该个人的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担纳税义务等详细情况报送总局。由总局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与对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
二、关于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为常设机构的期限计算问题
中日、中英税收协定都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中日税收协定还明确包括与工地、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可暂按以下几点掌握执行:
(一)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凡连续六个月(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梦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连续为期在六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影响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所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二)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三)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人武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四)对方国家的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它企业,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但不影响对分包商本身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五)对英国企业在我国从事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上列(一)至(四)的规定,应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执行。
三、关于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所列为常设机构的问题
(一)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所明确的“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为常设机构,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权,从事生产经营而言就包括为上述场所的开发建设承包工程作业的承包商。
(二)对承包开采自然资源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凡是不拥有开采权和经营权,完工后交付给出包者而收取工程价款的,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该承包商为日本国企业的,应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2.该承包商为英国企业的,应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凡是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的,如钻井船、打井设备等,即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如从事钻井、海底维修、定位导航等,仍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三)为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提供服务项目,如直升飞机运输、船舶运输、材料供应等,不属于承包工程作业。对其是否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应按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判断。
四、咨询劳务的范围和确定为常设机构的期限问题
(一)依照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我国为同一项目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活动,除该人员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以外,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所谓“咨询劳务活动”,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这里所说的任何十二个月,是指不受年度限制,可以跨年度计算,对其从开始实施咨询劳务合同的月份起的十二个月中,不论其提供咨询劳务的活动是连续还是累计超过六个月(不含六个月)的,即可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取得的收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但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我国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论日期长短,均应依照中日双方签订的议定书的第一条的规定,不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二)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虽然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但仍可以按照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1990年底以前,免予征税。
五、关于对技术费的征税问题
(一)(略)
(二)英国居民在我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取得来源于我国的技术费,其中符合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的,仍可以在1990年底以前,免予征税。
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征税问题
依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的规定,对日本国居民和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国家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其中,依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种种款项”,对该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是指出租设备的租金,不包括租赁贸易的租赁费,对租赁费应按对利息的限制税率执行),应按其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各地在执行上述限制税率的实际工作中,可以区别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对于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特案批准免予征税或者减税低于上述限制税率的,以及按照税收协定应免予征税的利息,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和特案批准的规定以及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以外,凡是没有特别规定的,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征收10%的所得税。
2.在中日、中英税收协定开始生效施行以前,已签订的信贷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设备租用合同和租赁贸易合同等,凡是已经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高于税收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