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111号]  [1992-03-16]

  根据2016.06.13 根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公告》本文自2016年6月13日起失效。
 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家税务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费、发票工本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