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税务局: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税费优惠政策摘要

  [2024-12-20]

  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税费优惠政策摘要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汇编序言为助力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建设,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高质量发展,推动重庆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编制了《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税费优惠政策摘要》,方便广大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参阅学习。

  《摘要》聚焦支持农村“三变”改革税收优惠、支持农村“三社”融合税收优惠、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支持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支持西部地区税收优惠等八部分,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四个方面逐条梳理。

  本摘要归集、更新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摘要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费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由于部分政策存在时效性,实际执行以最新政策文件为准。如有不妥和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4年8月

  一、支持农村“三变”改革税收优惠

  (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4年1月1日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享受条件

  1.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赋予以字母“n”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3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四)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五)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政策要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二、支持农村“三社”融合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三)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要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享受条件

  1.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2.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家庭农场,具体范围为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场生产经营为主业,以农场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十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年第22号)第四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一)“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

  (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享受条件

  1.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2.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四、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享受条件

  1.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2.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要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政策要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五)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六)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七)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政策要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渝府发〔2022〕32号)规定,对我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农村居民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渝府发〔2022〕32号)

  五、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一)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2.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3.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2.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3.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4.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政策要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纳税人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

  六、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一)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

  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政策要点

  自2022年3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二)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三)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四)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0.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五)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要点

  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六)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

  ◉政策要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七)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要点

  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

  2.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项目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八)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要点

  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是指对农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项目。(对原生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处理的除外)2.项目通过相关验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指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七、支持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一)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二)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所得税

  ◉政策要点

  1.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2.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六税两费”

  ◉政策要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八、支持西部地区税收优惠

  ◉政策要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

  3.《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